(2009)浙台商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侯××等与陈甲、黄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甲,侯××,陈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乙。委托代理人:陈乙。上诉人黄甲、侯××为与被上诉人陈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08)临民二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陈甲因资金紧缺,向原告黄甲、侯××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在2008年6月25日前归还,并由陈某和被告黄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中载明黄乙、陈某“承担15万元的担保责任”。期间,保证人陈某归还两原告15万元,已按约履行保证责任。黄甲、侯××于2008年7月29日,以陈甲未归还借款,担保人陈某归还了15万元,余款15万元未归还,担保人黄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甲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算至起诉日利息为6600元);2、被告支付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3、被告黄乙对上述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黄乙在原审中答辩称:陈某和被告黄乙共同为被告陈甲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15万元,现陈某归还了15万元,已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两原告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为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费用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陈甲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甲、侯××与被告陈甲、黄乙及担保人陈某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陈甲向两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被告陈甲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黄甲、侯××与借款人陈甲、担保人黄乙、陈某在借据中约定,担保人黄乙、陈某为被告陈甲向两原告借款承担15万元的担保责任。现担保人陈某已按约承担了15万元的保证责任,故两原告再要求担保人黄乙承担15万元的保证责任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在借据中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未作约定,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甲、侯××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黄甲、侯××要求被告陈甲、黄乙支某某现债权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甲、侯××要求被告黄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732元,由被告陈甲负担。上诉人黄甲、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借据中载明黄乙、陈某15万元的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当时上诉人借款给陈甲30万元时,黄乙与陈丁同担保的金额是30万元,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找不到陈甲,所以要求担保人还款。但陈某认为是二个人共同担保,只愿承担一半即15万元的还款责任,所以陈某代为陈甲还款15万元。陈某还款后,在借据的其签名后面用括号特别注明“承担15万元的担保责任”并由陈某加盖了指印。因此,承担15万元的担保责任是针对陈某而不是黄乙,黄乙的担保责任未作另外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用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理应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甲、黄乙支某某现债权费用5000元,黄乙对陈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黄乙答辩称:本案借款是高利贷,是违反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责任无效。当时陈甲向两上诉人借钱,黄乙在桃渚,不愿意担保,经陈甲游说,由陈某和黄乙担保15万元,借据上也是写明的。因此,15万元的担保责任已经完成,余下的15万元应由陈甲归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甲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陈某已承担15万元的担保责任,其在借据签名处注明“承担15万元的担保责任”并捺上指印的事实。2、上诉人与陈某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就陈丙担15万元担保责任作了约定,陈某已承担了15万元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黄乙质证认为:上诉人与陈某在律师事务所是调解过的,但律师未在协议上签名,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乙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上述证据可证明,借据上陈某签名处所注明的“承担15万元的担保责任”并非黄丙所书写和捺印,而是陈某代为归还15万元后所注明和捺印,上诉人在陈丙担15万元担保责任后,对陈某在该借款中的其余担保责任予以放弃。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书写借据时,约定对陈甲的30万元借款由黄丙、陈丁同担保。在借款到期后,陈某代为支付15万元借款,并在借据上其签名处注明“承担15万元的担保责任”内容,上诉人为此与陈某约定不再追究陈某的其余担保责任。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5000元。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上诉人借款给陈甲,并由黄乙、陈某作为共同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在上诉人交付借款后,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并已生效。被上诉人陈甲在借期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陈某与黄丙在合同成立时系该借款的共同担保人,在陈丙担了15万元担保责任后,上诉人放弃了陈某对其余15万元的担保责任。从清偿债务能力上说,二人担保总比一人担保的清偿债务能力强,故上诉人免除陈某的其余担保责任,实际上增加了实现债权的风险,应属其自由处分自己合法权益,也未增加黄乙的担保责任。因为本案对债权人系不分份额的共同担保,但两共同担保人之间本身应各半承担担保责任。故在陈某已承担15万元担保责任后,黄乙应对其余未归还的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为了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借据中各方当事人未对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8)临民二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08)临民二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被上诉人黄乙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公告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被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