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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09)未刑初字第00116号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未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某,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3日9时、12月7日17时窜至未央区北关新村美华招待所505室、506室,用钥匙捅开房门,盗走被害人李某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取走人民币5000元和被害人雷某某的佳能IXUS数码相机价值1300元。破案后,被盗相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记录、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奚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被告人奚某某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广才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品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