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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四牛金融借款合同纠与刘四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四牛金融借款合同纠,刘四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6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益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刘四牛(身份证号码3308221973********),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东案乡龙坞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四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刘四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吴通政的委托代理人顾益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四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4年12月29日,被告刘四牛以购买化肥为由,向原常山县大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简称大桥信用社)东案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35‰,定于2005年12月28日前归还。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05年12月27日,被告以胡柚没卖为由申请展期还款,原、被告签定展期还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9.6‰,定于2006年12月27日前归还。然还款期限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四牛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08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824元,以及支付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二份;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衢州监管分局办公室《关于同意常山县城关信用合作社等到两家法人机构降格为分社的批复》(衢银监办(2007)11号文件)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江银监局关于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浙银监复(2008]311号)一份;3、2008年8月4日《衢州日报》4版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衢州监管分局的公告一份;4、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及被告刘四牛的申请各一份;5、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各一份;6、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7、利息证明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刘四牛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事实;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吴通政的事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衢州监管分局办公室的衢银监办(2007)11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的浙银监复(2008)311号批复、2008年8月4日《衢州日报》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衢州监管分局的公告可以证明大桥信用社降格为分社后由常山县招贤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简称招贤信用社)管理的事实,亦可以证明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后其债权债务即包括本案大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亦由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并予公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后,可以证实大桥信用社东案分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签定展期还款协议等本案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9日,被告刘四牛向大桥信用社东案分社申请借款。当日,大桥信用社东案分社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桥信用社东案分社向被告刘四牛发放短期贷款2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8.855‰,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起至2005年12月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后,大桥信用社东案分社向被告刘四牛发放了借款2000元,被告刘四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四牛未返还本金。2005年12月27日,被告以胡柚没卖为由申请展期还款,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9.6‰,定于2006年12月27日前归还。然借款再次到期后,2008年1月12日,经原告催索未果。遂于2008年12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刘四牛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08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824元,以及支付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因机构改革,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衢州监管分局办公室批复同意,大桥信用社于2007年2月14日降格为分社,隶属招贤信用社管理。招贤信用社为常山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属的法人机构,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2008年6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包括招贤信用社在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原债权债务由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8年8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衢州监管分局在衢州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通知机构变更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大桥信用社东案分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大桥信用社东案分社向被告刘四牛支付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四牛理应及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四牛未按约还本付息,经被告申请大桥信用社东案分社延期还款,然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大桥信用社东案分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机构改革中,大桥信用社和其后承受债权的招贤信用社均先后丧失了法人资格,其债权由新设的法人机构承受。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下属原法人机构的撤并以及自身终止和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新设,经过主管机关的批准,也履行了公告通知的程序,其债权承接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刘四牛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刘四牛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四牛归返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刘四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国平审 判 员  郑勇军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相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