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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建峰与沈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峰,沈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0号原告王建峰,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6号。委托代理人倪方雁,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华,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禹越镇东港村坝郎3-1号。委托代理人屠金富,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峰与被告沈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正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峰委托代理人倪方雁,被告沈海华委托代理人屠金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峰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06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沈海华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沈海华答辩称,借款20万元事实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王建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沈海华出具的借条,保证金收款收据及干茧、厂丝在手合约代理明细汇总。经被告沈海华质证,对借条、收款收据无异议。认为明细汇总单没有汇入款项的时间。被告沈海华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了收款收据及委托交易单。经原告王建峰质证认为,收款收据及委托交易单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峰、被告沈海华所提供的书证,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海华始于2005年6月至嘉兴市鲁中丝绸有限公司进行厂丝、干茧期货委托交易,王建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06年12月12日,沈海华向王建峰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作期货交易的保证金。当日,沈海华出具“今借到王建峰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日,嘉兴市鲁中丝绸有限公司向沈海华开具了no.0467809号的保证金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客户沈海华,项目保证金,金额20万元。截至2007年2月6日,嘉兴市鲁中丝绸有限公司出具“沈海华干茧、长丝在手合约代理明细汇总单。该汇总单书明:结余资金:98926.31元;汇入资金200000元(汇入资金为2006年12月12日向王建峰借款);结余资金298926.31元;占用保证金182882.32元;浮动亏损-331322元;可用资金-215278.01元;沈海华在此明细汇总单上签名确认。此后,沈海华未再进行期货交易,亦未将借款归还给王建峰。本院认为,沈海华出具借条向王建峰借款作为其期货交易保证金,嘉兴市鲁中丝绸有限公司随即开具沈海华保证金2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在明细汇总单说明20万元汇入资金为向王建峰借款。结合沈海华出具借条,接受保证金的收款收据,明细汇总单签名确认的实际情况,可认定王建峰已向沈海华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亦已生效。且其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沈海华不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建峰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华返还原告王建峰借款人民币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正凯审 判 员 章文渊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