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与叶军、梁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叶军,梁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281号原告: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府东街334号。法定代表人:琚莉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水琴,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军,男,1974年8月1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荷花新村荷花15幢中501室。被告:梁春梅,1981年1月13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上大路64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芳,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酒业公司)与被告叶军、梁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润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水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信国、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润酒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经营酒水批发和零售,与两被告有生意往来。2008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酒水款93236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9323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93236元的事实。被告叶军、梁春梅答辩称: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原告93236元酒水款的诉称不能成立。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叶军、梁春梅系王小福开办的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的职员,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乃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从收款收据上反映该货款发生时间是在2007年12月,是王小福开办的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与原告发生的买卖酒水时所欠下的货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所以被告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委托书、劳动合同及衢州市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军、梁春梅系王小福开办的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职员,被告叶军受王小福的委托代理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经营管理有关事项的事实。证据2、个体工商户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4日之前的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系王小福开办和经营的事实。证据3、酒水供货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王小福存有酒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产生纠纷的酒水款发生在2007年12月份。交款单位是衢州柯城万豪大酒店,不是本案的两被告,不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9323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一份收款收据,并由原告方书写,由被告叶军在该收款收据上签了“同意支付”的字样及名字,被告梁春梅也签上名字,该收款收据上的交款单位是“万豪大酒店”,并不是两被告,结合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原告应该明知该欠款系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所欠,原告以该证据来主张两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院难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排除两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与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有酒水供货协议,并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上也明确了该货款系由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所欠。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其理由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小福于2005年2月6日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了起字号为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并经营该大酒店。2006年8月9日,原告(当时名称为衢州市冠信洒业有限公司)与王小福签订了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的酒水供货协议,被告叶军、梁春梅为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职员,被告叶军接受王小福的委托,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间代理酒店经营管理等各方面有关事项。被告梁春梅在2007年4月1日与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签订过《劳动合同书》,在该酒店从事领班工作。2008年2月25日,原告开具一份收款收据找到两被告,该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为:万豪大酒店。名称为:12月货款、婚宴。金额:93236元。被告叶军在该收款收据上签署了“同意支付“,并签上了名字。被告梁春梅也在该收款收据上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原告对该笔货款至今未收回。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开据的由被告叶军、梁春梅签字的交款单位为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的收款收据,向两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告与原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的个体经营户王小福签订的酒水供货协议,且被告叶军、梁春梅系原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的职员,被告叶军受王小福的委托,代理原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的经营管理工作的证明,被告梁春梅系原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餐饮部的领班,两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履行其作为原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职员的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珍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梦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