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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335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郭××。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1日,被告王乙以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款在同年6月底前归还,对该款,被告王乙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8000元,支付利息82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王乙出具的借条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各1份。被告王乙辩称:被告王乙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郭××辩称:被告王乙所借款项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属实,但被告王乙已将该房屋转让给了他人。对该借款两被告在离婚案件中(该案尚在审理中)已从共同财产中扣除,该借款应由被告王乙归还。原告请求的利息是扩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王乙承担。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荣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两被告应依法共同向原告归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的抗辩意见,其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权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郭××共同归还原告王甲借款118000元,支付利息8260元,合计12626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被告王乙、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