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卢光文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文,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商初字第388号原告卢光文,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XX,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原、被告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因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共欠原告10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因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共欠原告10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总金额为10200元的欠条三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向原告货款人民币1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光文欠款人民币10200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周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