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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鼓刑初字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鼓刑初字8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1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平江县。2008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0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方某某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在本市先后四次入室盗窃,累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建邺区梅花里6栋401室窃得童某人民币90元及诺基亚N76手机两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223元;2、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建邺区玉兰里14栋601室窃得何某人民币1000余元;3、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鼓楼区银城花园110号603室窃得赵某1人民币800余元;4、2008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鼓楼区乐业村11号302室行窃时被发现,后被巡逻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发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东方金指指纹自动识别系统下载记录、刑事案件详细信息表;被害人童某、何某、赵某1、赵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足迹鉴定书、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某系初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丽媛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谷胜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