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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387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陆××。被告:裘××。原告许××为与被告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被告裘××于2008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vc、p-r管材、管件一批,结算方式为一批押一批,发第二批货时必须付第一批货款。至同年10月初,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原告材料款78,000元整,于2008年10月底还50,000元。但到期后一分未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答应偿还,但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8,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双方于2008年6月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书一份(系一式两份中的复写件);提供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落款为被告裘××的欠条一份。被告裘××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pvc、p-r管材、管件一批,结算方式为一批押一批,发第二批货时必须付第一批货款。双方还对材料价格、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08年10月初,被告欠原告货款分文未付。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许××金时代房产一期按装材料款柒万捌仟元整。08年10月底付5万元。欠款人裘××。”后被告仍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裘××向原告购买材料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所欠原告许××材料款78,000元的欠条一份,是对双方买卖合同相应货款的一种结算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确凿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在2008年10月底付其中5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余款也分文未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8,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应支付原告许××货款人民币78,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28,000元自2009年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1,675元,由被告裘××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