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姚树元、陈生根与洪凤英、黄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树元,陈生根,洪凤英,黄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姚树元。原告陈生根。被告洪凤英。被告黄开文。原告姚树元、原告陈生根(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洪凤英、被告黄开文(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二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14060元,约定借款在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经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14060元及利息。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共同出具给二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二被告在2008年12月10日共同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14060元,约定借款在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以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的事实。二被告均未进行答辩,也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均缺席,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二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14060元,二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即未在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40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二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1406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104060元,余款在2009年4月份前归还。二被告借款后,共同出具给二原告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二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即未在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4060元。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二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二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始证据,证实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1406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承诺及时归还借款。二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其第一期付款义务,即未在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二原告人民币104060元,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因二被告构成违约,二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的全部借款债务。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406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二原告又未提供二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二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凤英和被告黄开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树元和原告陈生根借款人民币214060元。二、驳回原告姚树元和原告陈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洪凤英和被告黄开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255.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875.50元,由被告洪凤英和被告黄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黄月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