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桐星水泥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桐星水泥有限公司,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桐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永兴塘口。法定代表人:蒋林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祖良,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农丰路50弄8号。法定代表人:赵振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桐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二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屠祖良和中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2月,申嘉湖高速公路嘉兴段濮院互通连接线工程第一合同段(以下简称互通线合同段)由中威公司承建,张东南为工程项目常务副经理,赵晶为技术负责人。工程于2006年12月开工,2007年6月份前进行桥梁工程施工,桥梁施工只采用商品混凝土均由桐乡市中天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路面基层施工于2007年6月28日施工,工程于2007年11月完工。审理中,桐星公司称赵晶代表中威公司与其达成了水泥买卖口头协议,2007年1月至5月,桐星公司按约向中威公司承建的前述工程供应包装水泥540吨(计货款138135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期间的2007年2月,赵晶代表中威公司支付了桐星公司现金33920元。2007年11月15日,赵晶证明中威公司在上述工程中尚欠桐星公司水泥货款104215元。而中威公司否认在该工程中向桐星公司购买过包装水泥,亦否认委托赵晶支付桐星公司货款33920元。另查,审理中,桐星公司自认在互通线合同段施工期间的2007年6月,赵晶因与该工程项目常务副经理张东南发生矛盾而离开中威公司(中威公司陈述赵晶是在该工程开工不久即离职)。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桐星公司主张中威公司在承建互通线合同段期间尚欠桐星公司货款104215元,并为此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帐单、发票签收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首先,桐星公司虽提供了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但中威公司否认收到发票及收到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同时又否认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中威公司员工或委托人,故在桐星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桐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充分的后果。其次,桐星公司提交的对帐单、发票签收单(不包括赵晶签名部分)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虽然赵晶作为证明人在上述复印件上签名,但赵晶签名证明时已非中威公司工作人员,赵晶在上述证据上签名只能作为证人证言对待,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赵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效力难以确认,赵晶在与中威公司的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张东南产生矛盾后离职,其在离职后5个月所作的对中威公司不利的证明亦让人质疑。再次,如果桐星公司庭审中所述的赵晶代表中威公司与其达成了水泥买卖口头协议,其收取33920元货款也是赵晶代表中威公司支付的事实确实存在,因赵晶作为技术负责人无权作出上述意思表示,且中威公司否认上述委托和付款事实,事后亦未对赵晶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赵晶的行为只能视为无权代理,其后果应由赵晶承受。再者,本案争议债务发生后,中威公司曾向桐星公司购买水泥,按照一般交易惯例,如中威公司对桐星公司确实负有本案债务,中威公司一般先履行的是本案债务,但本案中中威公司先履行的是后发生的债务有违常理。最后,中威公司已举证证明互通线合同段工程桥梁施工均采用商品混凝土,在桐星公司陈述的送货期间并未使用包装水泥。综上所述,桐星公司主张中威公司在承建互通线合同段期间尚欠货款104215元依据不足,故桐星公司要求中威公司支付货款1042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桐星公司要求中威公司给付货款10421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312元,由桐星公司负担。宣判后,桐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中威公司承建了互通线合同段工程,成立了工程项目部,任命高雪平为项目经理,张东南为项目常务副经理,赵晶为技术负责人。2、中威公司承接工程后向桐星公司购买水泥,桐星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对帐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3、赵晶系中威公司工作人员,中威公司对赵晶的证明提出异议,应不予采信。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桐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威公司辩称:桐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赵晶以证明人签名部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赵晶作为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该部分证据没有证明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桐星公司提供了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以此证明与中威公司间水泥买卖的事实。中威公司质证认为,检验报告系桐星公司单方形成,没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桐星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其企业内部出具的报告,与中威公司没有必然的联系,在买卖关系事实上没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连接线合同段水泥买卖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水泥是否实际交付及欠货款是否真实均有争议。首先,桐星公司主张与中威公司间事先有买卖水泥的约定,而就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桐星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桐星公司主张的连接线合同段水泥买卖业务部分,其本身承认没有与中威公司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而桐星公司关于与赵晶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的主张,没有得到赵晶本人的明确表态,也没有证据反映双方事前为连接线合同段工程有过水泥买卖的合意。其次,分析桐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发票,一方面桐星公司所提供的水泥送货单签收人身份不明,无法证明在互通线合同段工地中威公司已实际收到了桐星公司交付的水泥;另一方面,其提交的发票未直接交由中威公司财务入帐,而发票本身系增值税普通发票,无从核实发票与中威公司的实际联系。故送货单和发票无法证实桐星公司与中威公司间发生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第三,桐星公司提供对帐凭证系复印件,桐星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与常理不符,周国强等对帐经手人与中威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未得到证实。就赵晶以证明人身份在对帐凭证上签字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赵晶一开始虽然系中威公司在互通线合同段的技术负责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赵晶与桐星公司洽谈过水泥买卖事宜,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晶经手收取过水泥,赵晶对其能证明欠货款的准确金额没有到庭合理说明。实际上,桐星公司清楚赵晶离开中威公司互通线合同段工地的事实,却不找中威公司互通线合同段工地其他人员证明,而仍找赵晶签字,赵晶签字的主观动机让人怀疑。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的印证下,以赵晶作为证明人的签名尚无法认定中威公司欠桐星公司货款104215元的事实。综上所述,桐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中威公司欠104215元水泥款的事实,故对桐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上诉人浙江桐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