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路路口。法定代表人:冯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祥华,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所慈溪市。被告: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三北大街梅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龙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江、包祥华与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2月31日,本院根据原告二建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华泰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横江路等五村的房产权证号分别为20××80、20××96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1月5日,被告华泰公司认为原告二建公司超标的查封,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要求解除对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横江路等五村的房产权证号为20××96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泰公司的上述异议成立,于2009年1月7日解除了对被告华泰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横江路等五村的房产权证号为20××96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公司起诉称:2005年6月16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950万元,现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华泰公司除一次性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100万元外,尚欠的1118万元工程款分别约定2008年10月底前支付150万元、2008年11月底前支付500万元、2008年12月底前支付250万元、余款218万元在2009年6月底前付清。《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二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泰公司即时支付工程款利息100万元;判令被告华泰公司即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18万元;本案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华泰公司承担。原告二建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补充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华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2.商业承兑汇票及拒绝付款理由书各16份,以证明被告华泰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其利息的事实。被告华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确实就工程款及其利息的支付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合同》约定有两项内容,一项是有关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及利息的支付,另一项是有关附属设施的结算,现有关的附属设施结算尚未完成,故原告二建公司应在全部工程最终结算后再主张权利,不能单独就第一项结算内容起诉要求被告华泰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被告华泰公司认为,即使原告二建公司的主张成立,因《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且其中的218万元工程款尚未到履行期限,故对该21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原告二建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华泰公司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华泰公司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被告华泰公司有异议,认为附属工程尚未完工、结算,原告二建公司应在全部工程最终结算后再主张权利,被告华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华泰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16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共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950万元,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工程款、利息及附属工程的结算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华泰公司一次性承担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100万元,并对尚欠的1118万元工程款约定于2008年10月底前支付150万元、2008年11月底前支付500万元、2008年12月底前支付250万元、2009年6月底前支付218万元,同时对附属工程明确1个月内由原、被告派专业人员负责核实并结算完毕,事后被告华泰公司未向原告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二建公司承建的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华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补充合同》第二项明确“附属工程造价700万元,被告华泰公司已支付308万元,且附属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商定1个月内由原、被告结算确定后6个月付清”,从该项约定并结合《补充合同》的全文来看,《补充合同》并没有对原告二建公司诉请的款项附加条件,有关附属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的约定是《补充合同》中的独立性约定,因此被告华泰公司认为附属工程尚未完工、结算,据此拒付《补充合同》第一项约定的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二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规定和被告华泰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过已到期的工程款的事实,主张被告华泰公司支付尚未到期的工程款218万元,本院可予准许。原告二建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118万元,利息100万元和诉讼保全费0.5万元,合计1218.5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910元,由被告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旭明审判员 许柏森审判员 黄科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成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