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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36号原告金××。被告平××。原告金××诉被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诉称,2007年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层板,至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层板费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层板费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平××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层板存在质量问题,致其损失工程款27000多元,现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宽延支付期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至2008年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层板费计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间,原、被告存在层板买卖往来。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金××层板款计人民币35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层板业务和被告欠原告层板款3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层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被告辩称之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未能提供其在收到层板的近两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的证据,应视为对层板质量的认可,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应支付给原告金××货款人民币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车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