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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与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93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陶××。原告罗××与被告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于2009年1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起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8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罗××人民币27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为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8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陶××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8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8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酒类等的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8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货款金额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支付原告罗××货款27800元,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元,由被告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