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与嘉兴××程世纪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嘉兴××程世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439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嘉兴××程世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号。法定代表人:沈××。原告章××诉被告嘉兴××程世纪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程世纪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诉称:被告因建厂房所需,向原告购买水管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19452元。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于12月11日支付5000元,尚欠货款1445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4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管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19452元,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并承诺于同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尚欠货款1445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4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程世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货款14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士益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