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楼甲与楼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甲,楼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楼甲。被告:楼乙。原告楼甲与被告楼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甲与被告楼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甲起诉称:2003年1月31日,案外人叶某某因向原告购买墙砖、地砖而结欠原告货款2856.2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7年叶某某去世。因被告楼乙与案外人叶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856.25元;2.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楼乙辩称:原告是去我家讨过钱,但具体是何欠款我不清楚,当时我丈夫已死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案外人叶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叶某某欠原告墙砖、地砖货款2856.25元的事实;另,原告陈述:案外人叶某某曾向原告购买墙砖、地砖,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856.25元,当时也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讨多次重新出具欠条,叶某某在支付1000元后,又于2003年1月31日出具了该份欠条。证据2.安吉县孝丰镇赤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乙与案外人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及叶某某于2007年病故的事实。被告楼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认为其丈夫叶某某不认识字,欠条也不是叶某某写的;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被告楼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虽予以否认,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到“我丈夫活着的时候也讨过好几次,当时我是知道的,楼甲他们说要起诉了,我也和我丈夫说过要把钱要回来还他们的,但在我丈夫面前又说没有说过要起诉的事情,此后,我就再也没管过他们之间的帐,也不知道是否还欠原告的钱”。结合被告此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叶某某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确认该“欠条”的证明力。对原告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楼乙与案外人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叶某某生前曾向原告购买墙砖、地砖而结欠原告货款3856.2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叶某某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56.25元。2003年1月31日,原告前去催讨,叶某某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2005年2月3日及2007年1月31日,原告向某某刚催要货款,叶某某又分别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07年,叶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因催讨未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叶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叶某某结欠原告的货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楼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叶某某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楼乙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叶某某现已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对其主张权利的具体催款时间未举证,故本院认定其主张权利之日应为起诉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乙给付原告楼甲货款285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楼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