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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镇江××化工××责任公司、镇江××化工××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与浙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化工××责任公司,镇江××化工××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镇江××化工××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区辛丰镇黄泥村。法定代表人:孔××。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桑×。原告镇江××化工××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裁定将此案移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份,镇江腾飞鞋业有限公某为生产需要向原告拆借资金750000元,但到期后没有偿还。2008年7月30日镇江腾飞鞋业有限公某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即由镇江腾飞鞋业有限公某将持有的对被告享有的796479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销拆借款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转让双方均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通知和索要,但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并未能付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价款79647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镇江腾飞鞋业有限公某并未享有被告的到期债权。二、本案被告是作为外资公某即jumb0greenint’lltd的代理出口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该公某承担直接责任。三、已开发票的416399.47元该公某已经支付给了腾飞鞋业有限公某;所谓的未开票部分38万多元并不存在。四、腾飞鞋业有限公某曾就同一事实向陶某某张某某,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腾飞鞋业有限公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本案原告接收了腾飞鞋业的债权。2.原告及腾飞鞋业有限公某发给被告的通知两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原告享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对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通知是事实,但是对协议内容有异议,腾飞鞋业公某不享有被告的债权。3.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原名嘉兴市新万运进出口有限公某,后变更名称为浙江××有限公司。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4.腾飞鞋业公某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55份,金额4569827.87元。证明腾飞鞋业有限公某与被告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是被告计算出来的金额是4569828.32元。5.付款凭证30份。证明被告直接向腾飞鞋业公某付款4166399.47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计算出来的已付款是4166400.31元。6.2008年5月6日被告给腾飞鞋业公某传真一份。证明双方往来未开票金额是388415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发过。7.2008年2月20日被告发给腾飞鞋业公某有关388415元的出口产品合同一份。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签字、盖章。8、2007年5月15日被告传给腾飞鞋业公某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腾飞鞋业公某之间的业务往来是通过传真。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没有签字、盖章。9、嘉兴市国税局南湖税务分局证明一份。证明55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抵扣。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10.丹徒法院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38万多元货是收到了,未付款是因发票没有开具。被告质证意见:因丹徒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笔录的效力待定,且当事人没有签字。11.王某某名片一份。证明王某某是鼎龙鞋业公某的负责人,也是jumb0greenint’lltd驻中国办事处的负责人。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1.代理出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是替jumb0greenint’lltd代理出口业务,这个业务的内容就是委托方jumb0greenint’lltd叫腾飞鞋业做的鞋子。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据原告了解委托方的地址并不存在,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是被告与委托方的代理关系,而不是说跟腾飞鞋业间存在代理关系。2.jumb0greenint’lltd给被告的通知一份。证明委托方因资金原因,不再通过被告转帐支付了,41万多元货款由jumb0greenint’lltd用美元直接支某某飞鞋业公某。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3.jumb0greenint’lltd出具的证明一份、兆丰汇出电文明细。证明41万多元货款jumb0greenint’lltd直接用6万美金支付给了腾飞鞋业公某。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汇款明细是出自台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4.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腾飞鞋业公某曾于2008年6月10日向法院起诉,所诉的业务与本案是同一事实和内容。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所讲的观点不能成立,这是另外的定作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5.出货计划通知单、鞋样图纸三份(来源于腾飞鞋业公某起诉陶某一案,由腾飞公某提供的证据)。证明陶某是jumb0greenint’lltd的代理人,腾飞起诉陶某的与起诉被告的业务是同一个,鞋样也是陶某给腾飞的,他们之间是定作合同关系,被告为其代理出口。原告质证意见:出货单是在起诉陶某一案中提供的,但是否就是这几份,无法确认。图纸没有看到过。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存在,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承认收到通知,但对转让协议内容有异议,因该协议内容涉及被告,被告不认可,故不能作为原告享有对被告债权的依据,但可以证明原告符合起诉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3、4、5、9、1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否认给原告发过传真,也否认与其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故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丹徒法院谈话笔录,被告对此有异议,因该笔录没有被谈话人的签名,而且丹徒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所以该份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不能提供与增值税发票相配套的合同、订货单和图纸,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是直接发生承揽定作业务,而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却能客观地反映jumb0greenint’lltd、腾飞鞋业公某及被告三方之间的关系,故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确实单从这些证据本身来看是无法得出腾飞鞋业公某起诉陶某一案事实与本案事实是相同的,故这部分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1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原嘉兴市新万运进出口有限公某)与jumb0greenint’lltd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由jumb0greenint’lltd委托被告代理出口贸易业务,双方结算方式为:受托方按收汇之美金收取2%代理费,委托方提供其指定的并与之签订生产合同的生产工厂的增值税发票给受托方。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7年4月19日至11月12日,jumb0greenint’lltd指定的生产厂商腾飞鞋业公某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共开给被告增值税发票55份,金额为4569828.32元,被告在2007年4月20日至11月21日间共支某某飞鞋业公某4166400.31元。2007年11月25日,jumb0greenint’lltd发通知给被告,通知指出:原通过被告转付给腾飞鞋业公某货款,因腾飞鞋业公某提出资金紧张,转帐支付人民币的时间影响其资金周转,故其不再通过被告转付。腾飞鞋业公某已开给被告之增值税发票尚未支付的人民币416399.47元由其直接用美元支某某飞鞋业公某。2007年12月7日,jumb0greenint’lltd通过兆丰国际商业银行将60000美元支付给了腾飞鞋业公某。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腾飞鞋业有限公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年8月16日腾飞鞋业有限公某通知被告其已将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也于同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其受让债权的事实及要求被告向其履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款项有两笔,一笔是已开票尚未支付的货款40余万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另外一笔就是38多元的货款是否真实存在。对于第一笔争议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受jumb0greenint’lltd委托与腾飞鞋业有限公某建立业务关系,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方直接承担,而且委托方已经对腾飞鞋业公某开给被告之增值税发票尚未支付的人民币40余万元直接用美元支付给了腾飞鞋业有限公某,腾飞鞋业有限公某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认为60000美元是陶某支付的,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笔争议款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受让的所谓债权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7964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凭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江××化工××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4元,减半收取5882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652元,由原告镇江××化工××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许新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