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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42号原告:田××。委托代理人(��别授权代理):陈××。被告:黄××。原告田××诉被告黄××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卢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起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计款25600元,并于2007年2月14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10600元,余款15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木材款1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欠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和数额。被告黄××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只支付部分价款,对余款15000元至今不予支付,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支付原告田××木材款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    斌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姚狄钧(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