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廷青与杨忠义、刘阳萍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廷青,杨忠义,刘阳萍,鲍滨建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盛廷青,镇王山顶村。被告杨忠义,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杨街村。被告刘阳萍,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杨街村。被告鲍滨建,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义亭镇全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盛廷青诉被告杨忠义、刘阳萍、鲍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盛廷青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鲍滨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廷青撤回对被告鲍滨建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