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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作伟、沈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作伟,沈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作伟。因本案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滨。因本案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作伟、沈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作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滨在嘉兴市南湖区戴梦得购物中心门口将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裘明明,得款600元。2、2008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作伟在嘉兴市南湖区三江超市门口,将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沈滨,得款2000元。被告人沈滨于同年5月底某日、6月初某日,在嘉兴市南湖区四方宾馆门口,先后2次将合计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裘明明,得款600元。3、2008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作伟在嘉兴市南湖区金城宾馆门口,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沈滨,得款2500元。被告人沈滨于同年6月间,在嘉兴市南湖区四方宾馆门口,先后2次将合计1.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志明,得款1400元。2008年6月19日,公安民警通过吸毒人员陈志明联系后将被告人沈滨抓获,并从沈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3克。同月2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沈滨的协助下,在嘉兴市南湖区红舟假日宾馆将被告人李作伟抓获,当场从李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6克。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作伟、沈滨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滨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沈滨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作伟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作伟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沈滨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扣押的被告人沈滨贩毒非法所得1800元及两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中兴手机、联想手机、NOKIA手机、XDS手机各1部均予以没收。被告人李作伟上诉提出:其没有向沈滨贩卖过冰毒;2008年6月10日下午其已从嘉兴乘车去了上海浦东机场,后又转乘飞机去了四川省成都市,故原判认定其该日晚上贩卖冰毒5克给沈滨显然不能成立;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5.6克冰毒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并没有打算贩卖给沈滨。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作伟、原审被告人沈滨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陈志明、裘明明的证言、辨认照片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以及上诉人李作伟、原审被告人沈滨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李作伟归案后对其于2008年4、5月份的一天及同年6月10日晚上,先后两次向沈滨贩卖冰毒的事实作过多次稳定的供述,且其供述的贩卖时间、地点等情况与原审被告人沈滨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此外,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沈滨使用的号码为158××××3107的手机与李作伟使用的号码为131××××0206的手机在2008年6月10日14时56分至21时40分期间有过7次联系,而且无论是主叫还是被叫,清单显示双方的通话地均在嘉兴市范围内。故上诉人李作伟提出其没有向沈滨贩卖过毒品,以及2008年6月10日下午其已离开嘉兴去了四川省成都市的辩解,既得不到沈滨供述及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的印证,也与其前供矛盾,不予采信。(2)在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沈滨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后,打电话给上诉人李作伟向其购买毒品,后上诉人携带5.6克冰毒前往双方约定的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对此,上诉人李作伟也有多次供述在案。故上诉人提出其被扣押的5.6克冰毒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并不打算贩卖给沈滨的辩解,显系狡辩,不足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作伟贩卖甲基苯丙胺14.6克;原审被告人沈滨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计4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沈滨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上诉人李作伟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沈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作伟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