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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朱天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天华,农民。2000年3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月刑满释放。2008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天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天华于2007年3月至4月间,在自己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毛条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毛条20000条。又于2007年6月口头向他人采购毛条13000条。被害人如约履行合同,而被告人朱天华仅支付30000元货款。后该33000条毛条部分被低价倾销,部分被抵押借款,其余不知去向。被告人朱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09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朱天华系累犯,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天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称,在2007年初,其与顾忠华、XX花三人合办嘉善县艾美依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经工商登记,至2007年11月关闭前,接的单子很多的,但因费用很大,基本是没有利润的,经常处于入不敷出的境况。顾忠华是负责接单子的,在与陈跃祖签订合同前,顾忠华讲接到一张法国单子,需要用到毛条,且为这一单子,样衣也已运过来,也做了一些前期准备工作。因艾美依公司一直未登记,所以合同就以“嘉善露易莎服饰有限公司”和“嘉善露易莎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对方桐乡市金狐狸毛皮有限公司送的毛条有四次送到露易莎公司,一次送在其他地方,二次就送在艾美依公司,且其出具给陈跃祖的欠条上写上艾美依公司陈跃祖也无异议。直至签订合同二个月左右之后,其才知道顾忠华讲的法国单子是接不到了,但其仍向陈跃祖采购13000条毛条,价值共计154500元。陈跃祖送过来的33000条毛条部分被其低价卖掉,部分用于抵押借款,部分被他人拿走,艾美依公司关闭后剩下的8000条毛条放在平湖薛安琪处,后向薛借款15000元用这些毛条做了抵押。到现在为止,33000条毛条总共付了30000元,30000元是付在前面20000条毛条上的,并在欠条上写明的,后来的13000条毛条因当时付款时间没有到,所以欠条也没有写。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朱天华先后以“嘉善露易莎服饰有限公司”和“嘉善露易莎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桐乡市金狐狸毛皮有限公司的陈跃祖签订毛条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貉子毛条20000条,准备用于承接外贸加工单的生产需要。陈跃祖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人朱天华付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但被告人朱天华在明知所谓的外贸加工单无法承接,且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仍口头向陈跃祖采购0.4cm×60cm规格貉子毛条13000条(价值人民币154500元),陈跃祖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人朱天华至今未付货款。所得33000条毛条部分转移至平湖市明盛制衣厂薛安琪处后用于抵押借款外,其余毛条不知去向。案发后,从薛安琪处扣押0.8cm×65cm规格毛条5000条,从被告人朱天华处扣押天语、诺基亚手机各1部、手机充电器1只。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跃祖的陈述;证人薛安琪的证言;购销合同及送货单;欠条;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及被告人朱天华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朱天华的当庭辩解,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朱天华在签订和履行前二份书面合同的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考虑,对被告人朱天华取得前二份书面合同所涉货物的事实不作犯罪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5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天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天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天语、诺基亚手机各1部、手机充电器1只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0.8cm×65cm规格毛条5000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禇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