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张××与被告蓝×、柳××、李×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蓝×、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蓝×,柳××,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张××。被告:蓝×。被告:柳××。被告:李×。原告张××与被告蓝×、柳××、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积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柳××、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蓝×由被告柳××、李×提供担保,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底,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蓝×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柳××、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8年1月16日被告蓝×出具并由被告柳××、李某某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一张,待证被告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柳××、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蓝×、柳××、李×未作答辩。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蓝×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李某某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被告柳××、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蓝×、柳××、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积伟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刘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