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提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与金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金甲,何甲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甲。委托代理人:丁×。再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何甲。委托代理人:丁×。蒋××诉金甲、何甲撤销权纠纷一案,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5)诸民二初字第3473号民事判决。蒋××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4日作出(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发回诸暨市人民法院重审。诸暨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6)诸民二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蒋××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34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于2009年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向红、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蒋××,再审被申请人金甲和再审第三人何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某:1993年5月1日,金甲丈夫何乙向诸暨市蔬菜公司购买集资房一套,集资购房款102200元,住宅建筑面积121.04平方米,车库21.84平方米,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路263号2号楼405室。1997年8月22日取得房屋契证。2001年10月1日,金甲夫妇将该房产以分家析产的形式无偿转让给何甲(系金甲夫妇婚生儿子)。同年12月12日,何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4月23日,金甲向蒋××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率1.5%。金甲借款后经蒋××多次催讨未还,蒋××于2001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金甲归还借款本息。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作出(2002)诸某某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判令金甲归还蒋××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自1999年4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金甲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2002)绍中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3月14日,蒋××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金甲已缴纳执行款4500元,其余款项因金甲无财产可供执行,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2003)诸执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对(2002)诸某某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3年8月14日,金甲丈夫何乙遇车祸死亡。金甲、何丙何丁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江西省南昌市汇宝汽车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4年7月5日,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金乙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某、江西省南昌市汇宝汽车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赔偿金甲、何甲、何戊济损失219816元,精神抚慰金各2000元。该案在执行中已支付金甲、何甲、何丁赔偿款75661元,其中金甲应得部分赔偿款24221元已转付给蒋××。另查某:金甲尚有房屋二处,一处座落在诸暨市××镇长乐村××楼屋四间,占地面积131.98平方米,一处座落在山下湖镇长××村××湖山后头××楼屋一间,占地面积45.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名字均为金甲的丈夫何乙。2005年11月9日,蒋××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金甲与何甲之间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金甲、何甲在一审庭审中辩称:金甲将诉争房产以分家析产的形式转让给何甲,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诉争房产系何甲父亲何乙向诸暨市蔬菜公司集资所得,产权人何乙将其所有的房产以分家的形式转让给何甲,没有损害蒋××的利益;即使金甲对诉争房产享有部分产权,蒋××也不能要求撤销全部的分家析产行为。诉争房产已于2001年12月12日向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效力,蒋××的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金甲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没有明显有损于蒋××债权的实现。综上,请求驳回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蒋××与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判决结案,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金甲应归还蒋××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自1999年4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经强制执行,金甲已交纳执行款28721元,其余部分尚未执行,该案目前已中止执行。金甲对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尚余部分借款本息负有清偿义务。金甲夫妇在蒋××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前已将房产分家析产给其儿子何甲,何甲于2001年12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诸暨市建设局向何甲颁发所有权证具有公示效力,应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蒋××于2005年11月间才提起撤销权纠纷诉讼,已超过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经审理查某,金甲在乡村尚有住宅二处,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2004)金乙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确认,金甲尚某某分赔偿款未得到受偿,享有部分执行债权。金甲尚有其他财产与该财产是否可以实际强制执行实现,是二个不同的概念。蒋××认为金甲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蒋××认为金甲将其房产无偿转让给何甲的行为,是双方恶意串通,其目的是为逃避债务,据此要求撤销金甲与何甲之间分家析产行为,根据审理查某的事实,金甲夫妇与何甲之间的分家析产行为是发生在蒋××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前,金甲与何甲双方恶意串通的故意不明显,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院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07年3月23日判决:驳回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均由蒋××负担。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被发回重审的理由是(2004)金乙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执行情况应进一步查清。但重审中,在其提交申请报告情况下,原审法院仍未去调查。后其将自行调查的证据送交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二、一审法院实体处理违法。何甲取得房产证是在其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之后,其并无义务知晓金甲分家情况,故应采用五年的除斥期间。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金甲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金甲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财产,致其债权无法实现的事实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金甲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蒋××已超过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正确;其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并没有损害蒋××的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甲的意见与金甲的相同。二审法院除认定一审判决查某的事实外,另查某:(2004)金乙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金甲、何甲、何丁向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5月29日,该院作出(2004)金某执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终结执行。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本案如果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必须满足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甲夫妇无偿转让房屋给何甲的情形。金甲夫妇将房屋无偿转让给其儿子何甲是以签订内部分家协议的形式进行的,不属于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虽然事后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该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为了确认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此推定蒋××应当知道金甲夫妇对房屋产权进行了处分。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蒋××在金甲夫妇无偿转让房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已提起了撤销权诉讼,其撤销权并未消灭。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债权人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可行使撤销权: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②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的消极行为;③债务人的行为须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蒋××对于金甲享有债权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金甲夫妇将其共有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路263号2号楼405室的房屋无偿转让给其儿子何甲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因此,蒋××行使撤销权的前两个条件已符合。本案的关键在于第三个条件是否符合即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对于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从本案查某的事实看,金甲夫妇在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转让给其儿子何己,其在诸暨市××镇长乐村尚有二处房屋(占地面积分别为131.98平方米、45.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名字均为金甲的丈夫何乙),因此其尚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且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2004)金乙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甲与其子何甲、其女何丁共同对案外人享有22万余元的债权,蒋××也已从该案执行到的部分款项中得到了部分受偿,金甲尚某某分执行债权。因此,金甲将本案诉争的房屋无偿转让给其儿子何甲,但基于金甲尚有财产及债权,尚不足以认定对作为债权人的蒋××造成损害。本案诉争的房屋系金甲、何乙夫妻共有财产,何乙死亡后,何甲、何丁也可继承何乙遗产中相应的份额,该房屋也非金甲个人所有的财产,且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诉争的房屋价值远远超过蒋××的债权,故蒋××主张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也超过了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然对于蒋××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认定存在不当,但认定蒋××不具备撤销权的条件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9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6610元,二审诉讼费5160元,均由蒋××负担。再审申请人蒋××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2003)诸执字1101号民事裁定认为金甲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本案一审判决又认为有财产可供执行,两者自相矛盾。二、(2004)金某执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金甲等人申请执行李某某、江西省南昌市汇宝汽车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终结执行。三、金甲为逃避债务,与何甲恶意串通将财产转移,致其债权无法实现,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撤销金甲与何甲之间转移财产的行为。再审被申请人金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蒋××要求撤销转让行为时已经超过了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本案所涉房产转让时间是2001年10月1日,变更登记时间同年12月12日,房产管理部门对该房屋的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蒋××应当知道,并应在2001年12月13日起的一年内提出撤销权诉讼。二、金甲除了该房屋外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没有损害蒋××的债权。金甲在诸暨市××镇长乐村有二处房产,占地面积分别为131.98平方米、45.34平方米。金甲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案件已经金华市金某区法院判决,该案件具有可执行性,只是时间问题。三、双方诉争的房屋是金甲和何乙共同共有。何乙死亡后,何甲、何庚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不是金甲个人全部所有。请求依法驳回蒋××的再审申请。再审第三人何甲陈述的意见与金甲的答辩意见一致。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再审查某: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2006年5月29日作出的(2004)金某执字763号民事裁定书,对(2004)金某执字第763号案终结执行,但该民事裁定书同时载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院再审查某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蒋××提起撤销权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债务人金甲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蒋××造成了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在再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一、关于除斥期间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蒋××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的撤销事由,是确定蒋××提起撤销权诉讼是否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关键。金甲夫妇于2001年10月1日将该房产无偿转让给何甲是以家庭内部分家析产的形式进行的,显然不属于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虽然金甲夫妇在事后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为了确认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此推定蒋××应当知道金甲夫妇对房屋产权进行了处分。因此,本案不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蒋××在金甲夫妇无偿转让房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已提起了撤销权诉讼,其撤销权并未消灭。二、关于金甲是否还有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问题。从查某的事实看,金甲夫妇在诸暨市××镇长乐村尚有二处房屋,占地面积分别为131.98平方米、45.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名字为金甲的丈夫何乙。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2004)金乙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甲与其子何甲、其女何丁共同对案外人享有22万余元的债权,蒋××也已从该案执行到的部分款项中得到了部分受偿,金甲尚某某分执行债权。虽然(2004)金某执字7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但该裁定书也明确了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继续执行。因此,金甲将本案诉争的房屋无偿转让给其儿子何甲,金甲尚有财产及债权可供执行,尚不足以认定金甲转让房产的行为对债权人蒋××造成了损害。综上,蒋××相应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