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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在本市石桥路西侧轴承厂公交站台,采用抱腿等方法相互配合,趁被害人汪某准备乘车之际,由被告人夏某窃得被害人汪某佩戴在脖子上的足金项链一条及足金挂件一个(共计重26.43克,价值人民币7875元)。后被告人夏某在逃离时被抓获。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夏某对指控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站在被害人前面,没有直接窃取被害人财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在本市石桥路西侧轴承厂公交站台,趁被害人汪某准备乘车之际,采用夹缠被害人、扔手机吸引被害人注意力的方法,由被告人夏某窃得被害人汪某佩戴在脖子上的足金项链一条及足金挂件一个(共计重26.43克,价值人民币7875元)。后被304路公交车司机和被害人汪某发现,被告人夏某在逃离途中被反扒人员和群众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汪某在等车时,经304路公交司机提醒发现金项链被窃,被告人夏某站在其身后,手里拿着金项链,汪某欲抓住被告人,被其挣脱逃跑,后在别人帮助下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经过。2、证人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驾驶304路公交车到站,发现三名男子围住被害人,被告人夏某将被害人金项链拉下,其提醒被害人,被害人追赶被告人夏某的事实经过。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看到有一男子扔一手机在地,后某被害人的脚,被害人发现金项链被窃后追赶被告人夏某,张某帮助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有几名男子围住被害人,有一男子蹲着抱住被害人的脚,后被害人抓住后面一男子,被其挣脱逃跑,郭某帮助一起抓住该男子的事实经过。5、证人易友明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汪某在案发当日佩戴有金项链,后失窃报警的事实。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接警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地照片、被害人失窃物品的购物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忻龙英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