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正良与黄开文、洪凤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良,黄开文,洪凤英,戴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杨正良。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被告戴国良。原告杨正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被告戴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被告戴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7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并由被告戴国良提供担保。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借款当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戴国良也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时,原、被告还口头约定,超过还款期限的则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未归还借款,被告戴国良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7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113000元;2、由被告戴国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在2008年12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7000元,约定借款在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戴国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未予归还,被告戴国良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的事实。被告黄开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洪凤英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戴国良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被告戴国良均缺席,虽未经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戴国良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在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7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并由被告戴国良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未归还借款,被告戴国良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10日,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7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并由被告戴国良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借款后,当即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戴国良也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未归还借款,被告戴国良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被告戴国良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共同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并经被告戴国良质证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7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承诺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戴国良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其保证人地位,虽双方对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戴国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未按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被告戴国良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被告戴国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归还借款人民币107000元,并由被告戴国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向原告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超过还款期限的则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开文和被告洪凤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正良借款人民币107000元。二、被告戴国良对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的上述归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戴国良在向原告杨正良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追偿。四、驳回原告杨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黄开文、被告洪凤英和被告戴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80元,财产保全费1085元,合计人民币2365元整,由被告黄开文和被告洪凤英负担,被告戴国良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黄月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