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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顾学敏与赵建红、王雪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学敏,赵建红,王雪波,赵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33号原告顾学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被告赵建红。被告王雪波。被告赵国英。原告顾学敏诉被告赵建红、王雪波、赵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2日由审判员邓平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赵建红为经营新都大酒店需要,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当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王雪波、赵国英为该借款担保人。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1份、承诺书原件1份。被告赵建红、王雪波、赵国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借条上明确其为本案债权的担保人,且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红应归还给原告顾学敏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雪波、赵国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九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