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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5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蔡××。原告林××为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蔡××因投资经商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于同年年底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利息3.2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6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被告已支付的3.2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借款16.8万元。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林××负担320元,蔡××负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蔡寿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