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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叶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52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叶乙。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叶甲。原告周×与被告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叶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9日,被告叶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7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甲归还借款本金8700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二张,以证明被告叶甲向原告周×借款87000元的事实。被告叶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甲向原告周×借款87000元,有被告叶甲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叶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甲应支付原告周×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