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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程菊花与胡成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菊花,胡成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89号原告程菊花,个体工商户。被告胡成维。原告程菊花诉被告胡成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章保军、人民陪审员余绵恒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菊花起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因经营啤酒需要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原告及姜新农、程家平、陈泽日四人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仅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支付了利息9139.20元。尚欠28万元本金及利息21996.29元。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于2008年6月24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判决[内容详见(2008)淳民二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此后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原告代被告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支付了80683元及承担了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费4143元。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款项共计848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程菊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淳安县人民法院(2008)淳民二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贷款2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出具的证明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1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1份,证明原告在执行程序中代被告履行债务80683元并承担4143元执行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成维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菊花为被告胡成维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代被告履行部分债务及执行费。对该款项,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成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程菊花代付的款项84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71元,由被告胡成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