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厦门××有限公司与嘉兴××机械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机械有限公司,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欧李××。委托代理人:庄××。上诉人嘉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二初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冠富××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8日,公司与冠富××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冠富××向某旸公司购买五层热压机等一批机械设备,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704500元,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冠富××于2006年5月份向某旸公司支付了定金510000元,公司在2007年10月底前陆续向冠富××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五层热压机等全部机器设备,冠富××在2007年12月前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公司于2007年10月6日将五层热压机运送至冠富××。2007年10月27日,公司工作人员陈某至冠富公司对××公司××层热压机等机器设备进行了安装试车,冠富××工作人员张某某在验收单试车状况一栏签署了“试车正常,要在生产的时候才知道有问题没问题”的意见,并签名确认。冠富××于2007年12月10日传真致函给公司,要求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前派技术人员到冠富××协助机器调试。2008年1月,冠富××将五层热压机的钢板退还给公司。2008年1月22日,公司向冠富××出具对帐单一份,要求冠富××核对确认汇款。冠富××收到后向某旸公司出具对帐单一份,在对帐单的五层热压机和整改费用二行的备注中注明了“未完整,无法使用”的意见,在表格下注明:“贵公司的机器无法正常工作,已严重影响我公司生产,请尽快处理,在未处理好前我公司如何付款????”。2008年2月22日,冠富××曾某某旸公司传真致函,要求公司完整交付五层热压机。原审法院认为,冠富××、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约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所涉五层热压机,公司在2007年10月6日交付给冠富××,冠富××在2008年1月即将五层热压机主要部件之一的钢板退还了公司,公司也确认了退还钢板的事实。冠富××在对帐单和2008年2月22日的传真上均提出五层热压机未完整交付,要求公司完整交付,但公司至今未交付五层热压机的钢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完整的五层热压机,致使五层热压机至今无法使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规定,在保修期内(一年)发生机器不符某某公司生产要求或重大故障导致生产不顺,冠富××有权要求退还机器,公司应还机器货款。故冠富××要求退还公司交付的五层热压机,要求公司向冠富××退还五层热压机货款238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冠富××确认的尚未支付价款110260元应予以扣除。公司称冠富××要求自行购买五层热压机钢板的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未针对质量违约约定违约金,冠富××要求按照定金的法律规定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根据。故对冠富××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942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冠富××退还公司交付的五层热压机(无钢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冠富××五层热压机货款127740元(已扣除冠富××确认的尚未支付合同货款112060元),款付至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魏塘分理处,帐号:33×××86,公司在付款后至冠富××处提取退还的五层热压机;驳回冠富××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6元,由冠富××承担2306元,公司承担48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符合约定的机器设备,钢板作价50000元退回系双方某某结果,是对原合同的修改。原审法院据原合同约定判令冠富××返还公司设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冠富××欠公司的货款为140000余元,而非110260元。并且升降台已退货,有关升降台的发票也应还公司,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2008)善民二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冠富××不退还五层热压机,公司不退还热压机货款;一、二案件受理费由冠富××负担。被上诉人辩称:公司交付钢板不符合同约定,致使五层热压机至今仍无法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冠富××退还机械设备的条件已经成就。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规定,在保修期内(一年)发生机器不符某某公司生产要求或重大故障导致生产不顺,冠富××有权要求退还机器,公司应还机器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冠富××是否可以要求退还五层热压机;冠富××尚欠公司货款数额。一、冠富××是否可以要求退还五层热压机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机器设备的供应方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完整的五层热压机,其认为双方已协商约定热压机的钢板由冠富××自行采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根据冠富××出具的对帐单及2007年2月22日的函,冠富××并未同意免除公司继续供应钢板的义务,并要求公司继续交付钢板,而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却未作任何答复。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因公司未及时交付钢板,致使五层热压机不能正常使用,责在公司。冠富××要求退还五层热压机,并要求公司返还相应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二、冠富××尚欠公司货款的数额冠富××、公司最终确认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为1781160元。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对帐单及冠富××提交的补充说明,可以确定以下款项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已付款1357000元、发电机款15000元、五层热机整改费59500元、37台升降机(每台63**元)款233100元,及2007年10月7日代公司支付的运费6300元,以上款项总计1670900元,因此,冠富××尚欠公司货款余额为110260元。公司主张冠富××尚欠其140000余元货款与事实不符。至于公司要求冠富××开具升降台发票的问题,属税务行政管理事项,不属法院审查范围,可以寻求行政途径予以解决。另,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冠富××、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二审不作评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76元,由上诉人嘉兴市翔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