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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与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41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章××。原告王××为与被告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4年4月份起至2006年止,被告因承建宁波市启新高尔夫球场的员工宿舍及其他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30多万元,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部份价款。2008年1月30日,被告就余款15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48000元。为此,请求��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8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自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1月30日止,按年利率6.7%计算,实际经济损失要求保护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000元的事实。说明一下,欠条确认的是150000元,后来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归还了2000元。被告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其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200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材料款15万元。同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后,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由于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未明确付款期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讨过上述价款,故自被告出具欠条起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可视为原告容忍被告拖欠上述价款,被告拖欠价款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起诉日止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支付原告王××价款148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价款14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建君二o0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车懿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