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与被告丁茂方、丁学良金融与丁茂方、丁学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与被告丁茂方、丁学良金融,丁茂方,丁学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4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玉兴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灵玉,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玉环清港支行行长,住玉环县清港镇迎宾路151号农行宿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文青,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玉环清港支行农户经理,住玉环县清港镇迎宾路151号农行宿舍。被告丁茂方,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直塘村。被告丁学良,男,194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直塘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与被告丁茂方、丁学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玉、钱文青,被告丁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茂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诉称:被告丁茂方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以其父的住房抵押,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三年循环借款,于200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到期日为2007年3月13日,年利率为7.812%。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借款70万元到期无法偿还。经催讨,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但仍有102688.99元及利息未还。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丁茂方归还借款本金102688.99元,支付截止2009年2月5日的利息4018.19元,并继续按年利率7.812%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以起诉后被告归还了25000元本金为由,要求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2、被告丁学良用于抵押的房产,经依法拍卖或变卖后原告享有有限受偿权。被告丁茂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丁学良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清单、承诺书、估价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丁茂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与被告丁茂方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丁茂方在已经取得房屋价款的情况下,拒不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学良对上述借款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则该部分诉讼费应作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茂方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借款本金77688.99元,支付利息4018.19元,合计人民币81707.18元(并继续按年利率7.812%支付自2009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行银行玉环县支行对抵押物,坐落于楚门镇直塘村直塘路,房屋所有权证为051907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丁茂方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8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