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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希业与江敦常、胡新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业,江敦常,胡新华,华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周希业,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江敦常,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周学文,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新华,女,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华炜,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新华之子。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希业、被告江敦常及委托代理人周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新华、华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被告挖土。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款349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49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江敦常辩称,对欠款金额认可;但本人只是胡新华的丈夫、华炜的父亲华泽波的记工员,我出具的证明是替华泽波出具,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胡新华、华炜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华泽波原系被告华炜之父、被告胡新华之夫。华泽波生前系工程承包人,华泽波于2005年12月去世。2004年华泽波雇佣原告在东海龙工地为其挖土,劳务费没有结清。被告江敦常系华泽波生前雇佣的记工员。华泽波去世后,2007年,江敦常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证明了原告出具劳务的时间和价格,及结算总欠款金额为349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江敦常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华泽波生前欠原告劳务费34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2、该债务系在华泽波和胡新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胡新华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炜作为华泽波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华泽波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江敦常只是华泽波雇佣的记工员,其出具的结算单是履行职务行为,江敦常对该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4、被告胡新华、华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周希业3490元。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华炜在其继承华泽波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江敦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新华、华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希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