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伟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新。1979年7月因犯凶杀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7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新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3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吴伟新伙同他人在本市西湖区古翠路省立同德医院急诊监护室内,趁张某挂盐水睡着之际,窃得张某放于病床上的单肩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860元、手机二只和小灵通一只。后被告人吴伟新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被告人吴伟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吴伟新否认其盗窃背包的事实,并辩称其到医院是看糖尿病和高血压的,由于寻找厕所经过案发的输液观察室,因其中有个人长得像其一熟人,故两次进入该房间确认,但并未拿包。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吴伟新伙同他人在本市西湖区古翠路省立同德医院输液观察室内,趁被害人张某挂盐水睡着之际,窃得其放于病床上的单肩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860元、手机二只和小灵通一只。后被告人吴伟新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医院挂盐水时睡着,醒来后发现其背包被盗,小偷已被旁边群众当场抓获的事实;其还证实被盗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860元和手机2只、小灵通1只。2、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医院陪女儿挂盐水时看见一男子3次边打电话边进入其所在的输液观察室,在第3次时该男子将旁边挂着盐水睡着的男子的背包拿走,其追出去时看见他和另一年轻男子擦肩而过,等到其将他抓住时包已经不见了。经证人胡某辨认,被告人吴伟新即那名多次进出输液观察室并拿走被害人背包后被其抓获的男子。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陪女儿挂盐水时看见一男子进出其所在的输液观察室共3次,每次都像在打电话,最后一次还说“我帮他拿了”之类的话,后其丈夫胡某追出去将他抓住后其才知道该男子偷了旁边在挂盐水的另一男子的背包;其还证实期间没有另外人进出其所在的输液观察室。经证人王某辨认,被告人吴伟新即那名多次进出输液观察室并被其丈夫胡某抓获的男子。4、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与张某见面时看见他包内的3个信封及2只手机、1只小灵通,其中两个信封是其交给张某的,分别装有人民币1260元和3100元;另一信封内也装着钱,而且很厚,里面估计有15000-20000元人民币。5、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省立同德医院急诊大厅厕所的位置在墙上已明确标明,而且厕所和案发的输液观察室分处两个不同的方向。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伟新的前科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伟新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伟新的归案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伟新辩解其是去医院看病的,在找厕所过程中经过输液观察室,看见其中有个人长得像一熟人,故两次进入该房间确认,但并无拿包,经查,被告人吴伟新盗窃的事实有证人胡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证人王某、贾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伟新伙同他人的盗窃事实,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伟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吴伟新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