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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静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汪新寨村第三村民小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汪新寨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692号原告王静。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汪新寨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康焕,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成瑞琳。原告王静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汪新寨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汪新寨村三组)分配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其系被告村组村民,2007年、2008年被告村组向本组村民发放分配款共计17800元,均未给原告分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汪新寨村三组辩称,原告户籍虽在被告村组,但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且村民民主测评不同意给予原告分配,故小组亦不同意给予原告分配。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王静之母张玉莲与被告村组村民王八斤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原告户籍随母迁至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民。2002年3月5日原告与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居民刘钢登记结婚,原告户籍仍在被告村组至今未迁出。2007年因浐灞开发区项目建设征用被告村组土地,被告于2008年2月向本组村民分配补偿款12000元,同年3月又分配5000元。另因被告村组农村“忙罢会”,向本组村民分配收益款,其中2007年每人分配100元,2008年每人分配200元,村组发放旅游补助500元。以上共计17800元,均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被告所称原告违反计划生育一节,并无事实及证据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村民小组作为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人,依法对土地享有相应的权利,因土地被征用所得补偿款,或以其它方式所获得收益款属集体所有,村民小组有权决定分配数额及分配方案,但其分配方案不得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原告王静随母亲婚迁落户于被告村组,其户籍系合法取得,且户籍系取得村民资格的标志,原告虽有结婚出嫁的事实,但受我国户籍制度的限制,户籍不能从被告村组迁出,其仍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辩称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经查证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收益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汪新寨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静收益分配款人民币17800元。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汪新寨村第三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