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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杨××为与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杨××为与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杨××。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前××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童××。原告杨××为与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因被告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杨××起诉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钢管,2008年4月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491069.70元。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1069.7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对账单一份,证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钢管,2008年4月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1069.70元。被告古××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古××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经被告财务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后,未付清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原告杨××货款491069.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7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应建军审判员  丁志方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