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29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在淳安县实验小学读二年级。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2004年开始,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并产生裂痕和争吵,2007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抱着宽容和理解的态度,与被告和好。但至此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被告并未回心转意。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经慎重考虑,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300元/月的抚养费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止;3、依法均等分割现价值2958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承担50000元的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局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女儿陈某乙的出生日期。3、病历1本、医疗发票1张(均为原件),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发生治疗的事实。4、公证书材料1份30页(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1999年3月12日原、被告购买房屋的总价款为64636元。5、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收贷收息凭证2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因被告在文昌镇潭头村办石子厂发生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6、建设银行对帐单打印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支付房屋贷款44578.68元的事实。7、告知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父母愿意继续帮原告带女儿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说被告有外遇,这不是事实,是原告自己经常不回家。2007年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原告没有跟被告和好的意愿。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选户定型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当初买房子选的就是现在居住的房子及当时购买房屋的价格,并且被告向居易公司缴纳10000元定金。2、交房通知书原件1份,欲证明房屋总价款为60315元,柴间是4320元。1998年12月18日已经支付了包括定金在内的18000元,另外还缴纳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3136元。3、2009年1月12日被告父母的邻居及所在小组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欲证明被告的父母都是企业退休工人,被告是长运公司的快客司机,女儿从出生都是被告的父母带大并且支付上学费用的事实。4、存折2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的父母有固定收入、有能力帮助被告抚养女儿的事实。5、2009年1月14日长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是其公司的职工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6、领款收据2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被告向长运公司缴纳的押金20000元已经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7月25日退还给被告的事实。7、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材料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贷款20000元是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8、评估报告原件1份,欲证明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初阳小区6幢2单元504室房屋的价值。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印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知道这件事情,具体借款的用途原告没有告诉过被告,这是原告起诉之后贷款的,原告存在恶意制造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的借款人原系原告的父亲蒋金土,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将该款转至原告名下,被告的异议成立,不能据以认定为该笔贷款系双方的共同债务,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钱是被告的父母还进去的,本院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的父母是利害关系人,也不能证明是开发公司退休的,也不能证明女儿上幼儿园这一事实,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8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的落款日期已被更改,本来是1999年的交房通知书,是被告单方面更改为1998年的,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被告父母系企业退休工人予以采信,对居民小组所出具的证明因未加盖相应的印章,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领取款项没有告知原告,该20000元应在被告处,应属共同财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要证明的对象,该款项是原、被告用共同财产支付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对该款的用途陈述不一致,第一次开庭时认为用于归还被告姐姐的借款,第二次开庭认为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故对该2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在淳安县实验小学读二年级,因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且经本院调解均认为无法和好,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对于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现有住房由被告所有,如改变原有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且被告的经济条件也比原告要好,跟随父方即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情况酌情认定为每月300元,由原告给付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初阳小区6幢2单元504室的房屋一套及7号柴间1间根据双方的意见,确定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支付的房款18000元及该款的增值部分属被告个人所有,婚后共同偿还的46635元及该款的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84951元给原告。被告从单位退还的押金20000元因其未提供该款实际用途的相应证据,该款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各半分割。对双方对价格协商一致的家用电器根据用途等实际情况,进行实物分割,原、被告均确认饮水机一台系原告的个人财产,故该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财产的使用及房屋的归属情况,确定电脑一台、21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25寸彩电一台、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由原告补偿家电差价400元给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债务问题,该债务形成于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之后,被告并不知情,系原属原告父亲的贷款转至原告名下,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配偶他方即被告享受到了利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佳慧随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蒋某于2009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初阳小区6幢2单元504室的房屋一套及7号柴间1间、已退还押金20000元、25寸彩电一台、空调一台归被告陈某甲所有;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21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蒋某所有;由被告陈某甲支付财产折价款94551元给原告蒋某,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257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