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无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8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方翠平与韦丙坤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翠平,韦丙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无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方翠平,女,1977年11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丙坤,男,1975年6月出生,壮族,广西鹿寨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方翠平与被告韦丙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云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丙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方翠平诉称,原、被告相识后恋爱,1998年1月1日结婚。2004年4月生育一子韦波,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后因家庭经济条件好转,被告开始夜不归宿。2007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有不正常行为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韦丙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2008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2004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韦波),原、被告婚后生活正常。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也不存在原、被告夫妻应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在一起生活没有大的纠纷,虽有些小的争执,但并没有致夫妻感情破裂。相互间互谅互让是可以解决生活中正常的小的争执。原告请求判决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翠平与被告韦丙坤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洪云霖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杨梅附件1、《中化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