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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申达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邳州市永明电子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申达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永明电子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448号原告:浙江申达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文忠。委托代理人:刘少林。委托代理人:俞婷婷。被告:邳州市永明电子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朱文财。原告浙江申达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为与被告邳州市永明电子材料厂(以下简称电子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因被告电子材料厂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子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达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29日,申达公司与电子材料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电子材料厂向申达公司购买申达牌注塑机FT-130F1两台、FT-280F1一台,共计价款33.4万元。电子材料厂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总价的30%即10万元,提机时支付总价的60%即20.4万元,余款3万元在设备出厂后一个月内付清。后申达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将合同约定的三台机器交付给电子材料厂。电子材料厂按约定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共计30.4万元,余款3万元未按约定期限支付。2008年6月,申达公司向电子材料厂发出律师函,要求电子材料厂支付,电子材料厂收函后又于2008年8月支付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至2008年10月29日,按年利率7.47%计,电子材料厂应付利息1867.5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电子材料厂支付货款2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67.50元共计26867.5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电子材料厂未作答辩。原告申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编号为11120702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申达公司与电子材料厂签订的注塑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2、变更登记情况及营业执照,证明浙江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申达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申达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继承浙江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3、收货凭单,证明申达公司已于2007年9月27日将合同约定的三台机器交付电子材料厂的事实。4、产品调试服务记录,证明申达公司销售给电子材料厂的FT130和FT280机器经调试,质量合格,得到电子材料厂确认。5、中国工商银行的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证明电子材料厂于2007年9月3日支付首付款10万元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回单),证明电子材料厂于2007年9月27日提前支付20.4万元的事实。7、北京市国纲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函,证明申达公司为实现债权曾于2008年6月13日催讨余款3万元。8、中国工商银行的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证明电子材料厂于2008年8月11日偿还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申达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达公司与电子材料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浙江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后名称进行了变更,故因本案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名称变更后的企业承继。本案合同签订后,申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电子材料厂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电子材料厂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电子材料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最后一期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达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电子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邳州市永明电子材料厂支付浙江申达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赔偿利息1867.5元,合计268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邳州市永明电子材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邳州市永明电子材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邳州市永明电子材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申达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