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三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赵建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赵建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33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本市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负责人谢宏儒,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杰、杨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国,原陕西移动公司高新分部职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赵建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处办理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向其归还借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偿付借款及利息1542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两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1×××46和51×××41,截止2008年11月12日,被告两张信用卡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428.6元。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及领用合约》一份、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对账单六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消费后,不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己构成违约,除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约承担该款的利息及滞纳金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其法定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542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建国一次性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5428.6元(2008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垫付,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