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与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杨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楼××。被告:杨甲。原告毛××为与被告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诉称:被告因搭建钢棚所需,分别于2007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8日分二次向原告购买槽钢共计货款5435元,由提货单二份予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杨甲支付尚欠货款5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提货单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35元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杨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二份,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并符合证据要件,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杨乙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毛××与被告杨甲之间的槽钢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杨甲尚欠其货款54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435元,理由理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应支付原告毛××货款计人民币5435元整。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