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第9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被告暨徐××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周××。原告王甲诉被告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乙、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两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王乙系原告的亲侄女。1998年年初,被告王乙曾多次来电说徐××办药厂资金短缺,希望原告帮他们筹借些。199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徐××出具借条。1998年7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徐××出具借条。事后,被告在2003年之前陆续支付过一些利息20000元,本金及余下利息均未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16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主张的事实及请求:被告1998年5月25日借款4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该月共计为127个月,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为76200元,被告1998年7月13日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为125个月,计利息为56250元,合计利息为132450元,实际被告通过汇款已付利息为39000元,故被告尚欠利息为93450元。诉状中原告称被告已付20000元左右利息,是因原告起诉时没记清被告已付利息具体数额,现已被告实际汇款为准。要求被告归还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93450元,合计人民币为163450元。被告徐××辩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属实,借款后向原告汇款39000元,并另外陆某某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乙辩称:两被告1991年登记结婚,现正在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徐××向原告借款70000元,无异议。但另外被告王乙也向原告借款了10000元人民币,故被告王乙借款后汇款给原告的39000元,应先归还王乙自己名义的借款10000元,然后再还家庭债务。原告诉状中自认的被告已付利息20000元,应认定为与被告汇款39000元,非同一笔还款。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徐××分别在1998年5月24日和7月13日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房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情况和夫妻关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徐××和王乙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但王乙在原告向其另案主张的10000元借款中,向本院提供了其借款后在向原告汇款39000元的汇款凭证。原告对被告汇款39000元,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认定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乙系原告的亲侄女。1998年5月24日,被告徐××出面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出具借条一份。1998年7月13日,被告徐××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时也出具了借据。嗣后原告已收到被告方汇款人民币39000元。在另案中查明,2001年1月23日,被告王乙出面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汇款39000元具体时间为2003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徐××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行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徐××并无约定该借款为徐××的个人借款,故被告徐××的该债务应按与被告王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几笔借款时,除双方有特别约定外,借款时间有先后的,债务人的还款应先还前款后还后款,既有本金又有利息的,应先付利息后还本金。本案中,被告方家庭对原告负有几笔债务,被告方在向原告借款后已汇款39000元给原告,因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前,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2003年被告向原告的汇款39000元为支付被告徐××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被告王乙主张的2003年向原告的汇款39000元,应认定先归还其出面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并与习惯不符,故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方提出,被告方除向原告汇款外,徐××本人陆某某原告付息20000元,因被告方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934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王乙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93450元,合计人民币163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被告徐××、王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徐××、王乙负担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