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与黄××、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黄××,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9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被告:黄××。被告:郑××。原告董××诉被告黄××、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起诉称:2008年2月,被告黄××因需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到期,被告口头称无力偿还,要求延期,后被告又去向不明,为此,要求判令被告黄××、郑××共同偿还借款34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1747元,合计361747元;赔偿起诉日起至清偿时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郑××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08年2月12日、同年2月21日、2月22日、2月29日由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证明2008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29日,被告黄××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期各为十天的事实;2、被告黄××、郑××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造成,原告同期银行的利息损失2174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予以出示,被告黄××、郑××均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作了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的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08年2月12日、同年2月21日、2月22日、2月29日,被告黄××分四次向原告董××借款人民币合计34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四份,并分别约定借期各为十天,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予以归还,至今尚欠原告董××借款34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造成原告同期银行的利息损失为21747元。另查明,被告黄××、郑××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与被告黄××系合法的夫妻。债权人董××关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郑××共同即时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174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黄××、郑××共同偿还原告董××借款本金340000元,赔偿借款同期银行利息损失21747元,合计36174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借款34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26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9096元,由被告黄××、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纳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审 判 员 陆利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公告黄××、郑××:本院受理原告董××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甬余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郑××共同偿还原告董××借款本金340000元,赔偿借款同期银行利息损失21747元,合计36174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借款34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26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9096元,由被告黄××、郑××负担。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09)甬余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请张贴)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