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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入赘于原告方家庭(未分家)。××××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致使原告于2006年8月30日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其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2007年2月19日,被告欲将女儿丁某乙带回其母亲家时,遭原告反对,并引起争吵。2007年4月2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6月20日,该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前夫沈代广(入赘)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对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琐事未能妥善处理,以致矛盾加深,且诉讼又起。对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自离婚诉讼后,该院均给予了双方加强沟通、促使和好的机会,但原、被告均未实现,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女丁某乙的抚养一事,原、被告各持主张要求予以抚养且调解不成,该院认为,原告虽有一女儿已与其生活,但原、被告所生女儿丁某乙现尚年幼,其对熟悉的生活环境具有了一定的依赖性,若现时改变,则对其生活不便。原告对婚生女丁某乙抚养问题的陈情具有合理性,但结合被告对婚生女今后读书条件的想法,该院确定婚生女丁某乙入学(小学)前由原告抚养生活,入学后至其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抚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生活至其入学(小学)前,被告陈某每月支付其生活费200元,于2008年12月起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婚生女丁某乙入学时由被告陈某抚养其至独立生活止,原告届时每月支付其生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婚生女丁某乙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婚生女丁某乙在原、被告各自抚养期间,原、被告均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陈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家庭教养极差,分居期间在外作风不正靠其他男子为生,不是勤恳工作。再婚前已有一女儿,被上诉人没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女儿目前正处于逐步懂事阶段,为不影响她今后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一、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二、婚生女丁某乙从今之后随上诉人一起生活;三、鉴于今后双方为女儿抚养费争执,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女儿十三年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20000元。被上诉人丁某甲答辩称:上诉人说我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但他自己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及住所,六年来也没有付过钱。上诉人有赌博恶习,把家里的冰箱等都卖掉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及时沟通及妥善处理,以致矛盾加深。被上诉人曾于2006年8月、2007年4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上诉人自2006年8月离家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婚生女丁某乙的抚养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与前夫生有一女,但与上诉人所生女儿丁某乙现尚年幼,其一直随被上诉人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生活环境稳定。而上诉人目前没有自己的住所,只是寄居于他人家中,故如现在改变丁某乙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家庭教养差,作风不正,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此外,考虑到上诉人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要求,原审法院已判决婚生女就读小学后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故对于上诉人要求判决婚生女丁某乙在本案判决后即随其共同生活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丹红审判员  茹卫泽审判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