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与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519号原告胡××。被告黄××。原告胡××与被告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黄××多次委托原告胡××进行电脉冲加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409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加工费240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实物出库单20份,证明对象是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593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对象是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1、3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又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2,原告称为被告黄××的徒弟杨再贵签收,尚不足以证明实际定作人为黄××。同时,原告胡××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待补足相关证据后再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黄××委托原告胡××进行电脉冲加工。2007年2月15日,被告黄××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电脉冲加工费165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黄××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对此,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约支付合理的对价。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关的报酬,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支某某告胡××加工费计人民币16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黄××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