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王甲、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王甲,钱××,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王甲。被告:钱××。被告:王乙。原告张甲与被告王甲、钱××、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钱××、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王甲与被告钱××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6日和同年11月24日,被告王甲因经营纸箱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各15万元和30万元,合计45万元。该款约定月息5分5厘,但均未约定归还时间。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急需资金所用,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5万元,自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2月共3个月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0.8%的4倍计算,利息为43200元,二项合计493200元。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2、户籍证明1份。被告王甲、钱××以及王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1、对于某告提供的借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王甲于2008年11月26日和2008年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30万元,并由被告王乙提供借款保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因三被告均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甲、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人王甲之妻钱××立为本案共同被告可以准许。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5分5厘;同年1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5分5厘。以上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乙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另查明,被告王甲与被告钱××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对利息的主张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0.8%的4倍计算,总共利息为432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对二笔借款45万元3个月利息,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0.8%的4倍予以计算是否成立。本院认为,45万元借款是在2008年11月期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0月30日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含)为6.03%。而原告要求按0.8%的4倍贷款利率主张乙,于法无据。本院认定,对原告出借款45万元利息应从2008年12月起至2009年2月底止(原告主张的3个月期限)。被告应支付原告��息27135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后,被告理应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王甲、钱××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息5分5厘,显然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0.8%的4倍主张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当事人出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下的保护幅度计算,这对借贷双方都是公平、合理的。被告王乙为被告王甲提供借款担保,依据我国法律关于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乙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主张保证人王乙为本案共同被告,显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甲、钱××共同归还原告张甲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27135元,合计47713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乙��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王甲、钱××追偿。四、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98元,由原告张甲承担202元,由被告王甲、钱××、王乙共同承担8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永 标审 判 员 张 忠 员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勤(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