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应敏峰与应敏峰、冯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应敏峰,应敏峰,冯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5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代表人:王国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军、陈伟,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敏峰,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翠华新村17号楼103室,现住温岭市新河镇长屿村祥和路8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2********。被告:冯云琴,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32601197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应敏峰、冯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敏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元,此款用于经营,年利率为9.396%,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执行新利率,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被告应敏峰自借款次月起每月15日按月等额支付借款本息,如被告连续两个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敏峰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则对逾期贷款按14.094%利率计收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另被告应敏峰、冯云琴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东城路3幢404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且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4月15日向被告应敏峰发放了贷款630000元。截止2009年1月16日止,被告应敏峰仅支付借款本金22813.56元及利息,已连续欠款2期。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应敏峰、冯云琴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7186.44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1月16日止利息为7528.40元,2009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应敏峰、冯云琴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东城路3幢404室房屋拍卖、变卖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两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630000元的事实;5、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及金额��6、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东城路3幢404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及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有权从被告的帐户上扣收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含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应敏峰全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敏峰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被告应敏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敏峰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冯云琴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敏峰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敏峰、冯云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607186.44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月16日止的利息为7528.40元,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应敏峰、冯云琴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东城路3号404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应敏峰、冯云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