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志锋。被告徐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取名金某乙,小女儿取名金某丙。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整年不归,导致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02年10月开始,被告带着小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小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各自负责(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2年10月,被告徐某带着小女儿金某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二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户口薄1份、出生证明2份、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坝里金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2008)越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嗣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2年10月离家至今,夫妻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