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博大船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博大船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1号原告:宁波博大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鹤浦镇浦港西路。法定代表人:沈小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根飞,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明街396号17-18楼。负责人:朱国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全忠、岳林福,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博大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根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林福,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刘诚到庭陈述证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大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第22900020105070001号船舶建造保险单,为原告一号船台上在建船舶提供保险,保险价值为50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11日至2008年4月11日,保险费为10万元。原告依约付清了保费。2007年11月3日上午9时,原告1号船台因故发生火灾,造成焚烧炉、消声器、弹性支承等设备被烧毁,驾驶楼烟囱壁严重变形等损失,直接经济损失253630元。2007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做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依约提供相应法律文件,但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火灾损失223630元。被告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答辩称:保险标的发生重大变更,涉案保单上载明的船厂地址与火灾原因认定书上不一致,原告并未就此通知被告。原告未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擅自达成赔偿协议,损害了被告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博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07年1月11日被告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签发给原告博大公司的船舶建造保险单,证明原告就一号船台在建船舶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投保并签发保单的事实以及保单约定的具体内容;证据2,浙江省宁波市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保险费的事实;证据3,2007年1月8日象山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象公消认(2007)第009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象山县公安局就涉案保险事故的原因做出认定;证据4,被告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出具给原告博大公司索赔单证清单,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证明等七项索赔文件,原告已全部提供的事实;证据5,受损标的清单,编号为02952792及03112649的发票,证明原告因重置和修理涉案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设备所支付的价款及费用为253630元;证据6,2008年10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与查询单及被告于同月27日的回复传真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向消防部门咨询得知相关部门未出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证据7,社会参保人员增减表,证明原告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刘某为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8,2008年3月12日原告向轮机承包施工队提出索赔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就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刘某索赔的事实;证据9,刘某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称:我是2006年10月份来到原告博大公司工作,我跟原告仅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的工资是保底工资,每个月至少2100元,但没有写入承包合同,医疗保险是我在江西老家交的,原告公司也未为我交纳失业保险与养老保险。我所承包的施工队共有二三十个人,他们的工资是我发给他们的,事故发生时刘任平在我手下干活。被告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07年11月6日刘某与刘任平出具的关于22500吨船失火原因与情况说明,以此证明火灾系因案外人刘某施工不当所致;证据2,2007年12月8日火灾损失赔偿协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获得部分赔偿;同时,原告擅自认定案外人对火灾负部分责任,严重损害了被告保险代位追偿权的实现;证据3,船舶建造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约定;证据4,22500dwt船轮机、电气、管道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刘某与原告博大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称该证据中所列明的七项文件中,原告并未提交赔款权益转让书及赔款通知书,原告承认未提供过赔款权益转让书,而对赔款通知书是否提供则称不清楚,鉴于原告对该事实应当清楚,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发票显示,原告已于2007年12月3日新购一台焚烧炉,又主张焚烧炉修理费40000元,于常理不合,原告对此的解释是40000元实为焚烧炉的安装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焚烧炉修理费40000元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非对原告损失的确认,被告拒赔的原因为原告并未提供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法理赔,理赔后也无法向第三人追偿。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进行过交涉,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缴纳工伤保险是否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据此并不足以证明刘某系原告博大公司的员工。对证据8,被告表示其并未收到,且对其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此函,但该证据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原、被告在质证时还对刘某的法律地位形成争议,原告认为刘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则认为,刘某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博大公司将22500dwt货船的轮机等工作交由刘某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格、付款办法、施工方式(刘某应自己组织施工队伍,自备工具进行施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中还明确此合同为商业性合同;从庭审调查来看,刘某陈述,原告博大公司未为刘某办理诸如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可以反映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社会保险;刘某虽然陈述其与博大公司之间约定有保底工资,但此约定在协议中未予明确,也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因此不足以采信,刘某陈述的其他证词与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刘某自组队伍、自备工具设备,向原告承揽船舶建造中的部分工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博大公司与刘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关于被告答辩时陈述的涉案保单上载明的船厂地址与火灾原因认定书上不一致问题,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确认火灾事故发生地点就是保险单上记载的造船地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1月8日,原告与刘某签订22500dwt船轮机、电气、管道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将船舶的轮机、管系等工程发包给刘某施工,合同对检验标准、双方责任、工程价格、付款办法均做了约定。在工伤事故等责任一条中,约定刘某的施工人员进入场地后应服从原告安全员的指挥。2007年1月11日,原告就该轮向被告投保船舶建造险,为此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第22900020105070001号船舶建造保险单,约定建造地址为象山县岳浦镇西边塘船舶基地一号船台,船舶编号“0608”号,载重吨22500吨,保险价值为50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11日至2008年4月11日,保险费10万元;承保责任包括工人、技术人员、船长、船员及引水人员的疏忽过失和缺乏经验所引起的意外事故;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3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在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中约定因第三方的责任造成的保险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先后分两次依约付清了保费。2007年11月3日上午9时30分,被告所承保的原告一号船台上在建的22500吨散货船因故发生火灾,造成焚烧炉、消声器、弹性支承等设备被烧毁,驾驶楼烟囱壁严重变形等损失。11月6日,承包人刘某及其施工人员刘任平就失火原因做了情况说明:刘任平在船舶烟囱后围壁进行气割作业时,火花掉进了下层装焚烧炉的箱内,因包装箱为木制,内面附有防水塑料布,以至于火势很快从里面烧起。事发后,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即派员赴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但未核算损失。原告重置与修复受损财产共支出213630元。2007年12月8日,象山县公安局做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高温气割熔珠引燃货船烟囱后围壁内可燃包装,起火成灾”。同日,原告与刘某签订火灾损失赔偿协议,双方认可系刘某施工队人员刘任平气割作业时火花引发火灾,造成损失253630元,刘某负有部分责任,赔偿给原告20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涉案保单上载明的船厂地址与火灾原因认定书上不一致,但第二次庭审时确认火灾事故发生地点就是保险单上记载的造船地点。因此,本院鉴于双方对此事实已无争议,故不再进行评述。被告庭审时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被告无法理赔。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消防部门就涉案事故出具过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且原告持有该证据却拒绝向被告提交,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擅自放弃了向刘某追偿的权利,损害了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刘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告与刘某均负有责任。刘某作为承揽方,自备工具与设备、自组队伍进行施工,其工作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对安全生产负主要责任,同时鉴于施工场地由原告提供,依原告与刘某之间的协议,原告应在现场安排安全员对安全作业进行监督,故原告对事故发生也具有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事故承担40%的责任。就刘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原告与刘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仅要求刘某赔偿20000元,致使被告不能向刘某行使追偿权,因此无权再向被告就不足额部分要求赔偿。但就原告自身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原告称其之所以与刘某签订赔偿协议是应被告的要求,此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金额。本院经审理认为,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赴火灾现场做过查勘,但却未确定损失,直至应诉之日也未理算事故损失,其责任在于被告。现事隔多日,火灾现场不复存在,不可能再通过现场查勘的方式核实损失,而原告在被告查勘过现场后对相关受损设备进行了重置与修理,且向本院提供了正式税务发票,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21363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分析,在扣除绝对免赔额3万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3452元[(213630-30000)×4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博大船业有限公司损失73452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博大船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原告宁波博大船业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庄志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第二百五十三条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