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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善学、陈彩珍与施振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善学,陈彩珍,施振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学。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珍。委托代理人:郑承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振华。委托代理人:施振海。上诉人陈善学、陈彩珍与被上诉人施振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9)德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善学、陈彩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上午,施振华与陈善学因旧宅地基发生争执,陈善学拍照取证,施振华不满,用锄头将陈善学、陈彩珍家的围墙敲出大洞。陈善学到村委叫村干部出面调解,施振华又与陈彩珍争执,并端着装满冷水的脸盆欲泼陈彩珍,陈彩珍逃躲,终因恐慌导致高血压复发,病情恶化,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陈彩珍共住院22天,由此产生费用为:医疗费62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50元。后经德清县公安局调查,对施振华以损坏他人财物作出了治安拘留三天的处罚。但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施振华在处理邻里纠纷时采取不当行为,不但损害陈善学、陈彩珍方财产,并因其过激行为导致陈彩珍高血压复发,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施振华赔偿陈善学、陈彩珍围墙修补费用200元及陈彩珍40%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施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善学、陈彩珍围墙修补费用200元。二、施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彩珍人身损害赔偿款3093元。三、驳回陈善学、陈彩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善学、陈彩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实。1、原审认定交通费5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陈彩珍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子女从杭州市到德清探望也是化去交通费,护理人员往来也要支出交通费。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施振海承担40%赔偿费用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存在部分免责的条件,上诉人陈彩珍原患有高血压不能作为被上诉人部分免责的理由。因为高血压属于慢性疾病,以药物控制为主,未受到外来因素影响病情基本控制在稳定状态,如上诉人陈彩珍未受到被上诉人威胁和惊吓,则不会复发和恶化。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陈彩珍人身损害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6252.08元、住院伙食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被上诉人施振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法院对交通费认定50元符合客观实际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也未对诉请500元的交通费产生作出合理的说明。上诉人在当地医院治疗,和其住处乘公交车仅2元,且上诉人住院是不产生交通费的,一审酌定50元交通费的认定已属偏听偏高。2、按照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上诉人陈彩珍治疗高血压病的各项费用。上诉人陈彩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知自己70高龄,又明知自己患有十几年的高血压病。在这样的邻里纠纷中不主动避让,而主动参加其中,导致病发,理应自己承认后果。况且纠纷由另一上诉人陈善学引起。且两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皆是上诉人为治疗其自身疾病所花费。另外,上诉人陈彩珍患有高血压病,又没告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不知情。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费用。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德清县武康国土资源所、德清县武康镇司法所出具的“关于长春村陈彩珍与施光茂房屋隔墙的处理意见”,证明双方旧房的土地是集体的。上诉人质证认为,无论场地是使用权是集体的还是上诉人的,公民拍照取证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不能以双方宅基地存在纠纷为由免除其过错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德清县武康国土资源所、德清县武康镇司法所对上诉人陈彩珍建新房后,未及时拆除旧房,而提出的在陈彩珍旧房拆除后,如何砌牢隔墙提出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和本案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个,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产生交通费50元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条确定了交通费赔偿标准,包含了三层意思:1、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包括陪护人员陪护病人,受害人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2、赔偿义务人赔偿交通费以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为支付凭证,没有正式票据和一律不赔。3、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吻合。本案中上诉人起诉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其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为500元,但没有相关的正式票据和支付凭证,且由于上诉人陈彩珍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也未有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赔偿数额为50元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施振华承担40%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经查,上诉人陈彩珍已患有多年高血压病,且已71岁高龄,在和被上诉人施振华争执中,由于受被上诉人端着装满冷水脸盆追赶的惊吓,导致陈彩珍高血压病复发。上诉人陈彩珍高血压病复发和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过错是上诉人陈彩珍发病诱因。故原审根据本案事实酌情判决被上诉人施振华承担上诉人40%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善学、陈彩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百度搜索“”